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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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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强奸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自力,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农民。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3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许自力,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农民。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3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强奸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翻墙进入本村妇女孙某某家,乘孙某某一人在家之际,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该女极力反抗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