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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88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胡堂行政村刘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88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胡堂行政村刘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孙某与崔赛丽在河南省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示双方无财产纠纷。2014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鹿邑县锦源宾馆房间内趁崔赛丽休息时,将崔赛丽放在包内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并于次日早上7时许,在鹿邑县南关十字路口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分三次从该银行卡内取出14600元钱。现赃款已追回。

被告人孙某辩称,认罪,钱已经退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孙某与崔赛丽在河南省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示双方无财产纠纷。2014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鹿邑县锦源宾馆房间内趁崔赛丽休息时,将崔赛丽放在包内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并于次日早上7时许,在鹿邑县南关十字路口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分三次从该银行卡内取出14600元钱。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4年9月5日,我和崔赛丽在鹿邑县婚姻登记大厅登记离婚。离婚之后,我和崔赛丽在锦源宾馆说完话,我就在烟草宾馆南边的农村信用社将她银行卡上的钱取走了,总共有一万多元钱。现在这些钱都退回公安局了。

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我来报警的,我的银行卡被盗了。2014年9月5日我和孙某在民政局婚姻大厅协议离婚,离婚当天我和女儿在锦源宾馆住。9月6日晚上8点多,孙某送我和孩子到锦源宾馆,在路上我对他说把我送到宾馆后让他把孩子抱走,他说我明天就走了,再搂孩子一夜,我说中。把孩子送到房间后,我让孙某回去给孩子拿奶粉,他拿奶粉回来,我就让他走,他说再看看孩子,坐一会再走,我没理他,就去收拾东西。在这期间,我又催他走,他说再坐一会,我就躺床上睡了,后来听到关门声,我知道是孙某走了。9月7日上午,我到孙某家拿我的衣服时,手机响了,是我同事打的,挂过电话后,我见手机有三条短信,显示我卡里的14600元现金分三次被人取走了。我就问孙某是不是把我卡里的钱取走了,他说是他取的,我就给他要,他不给,我就说你这是偷窃,不怕我报警吗,他说随便。我收拾过东西就去郑州了,在车上仔细看银行给我发的短信,我卡里的钱是9月7日上午7点多分三次取走的,两次5000元,一次4600元。9月8日我回到鹿邑就报案了。视频上显示的在南大街南段ATM机取钱的人我认识,是我前夫孙某。

3.证人陈某某证言,我主要负责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并且负责办理结婚证和离婚证。崔赛丽离婚是我办理的,上面有我的签字。他们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经过双方签字,我给他们办理了离婚手续。

4.银行记录。

5.离婚协议书、离婚证。

6.涉案财物情况说明。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9.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孙某出生于1988年2月15日,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回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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