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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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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周显泽,男,19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刑 事 附 带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周显泽,男,194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18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及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新野县歪子镇老庄村20组分给自己家的菜地被程某某家的养鸡场占用拒不拆扒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上午至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纠集自己的家人王某某、杜金彩等人将程某某家的养鸡场院墙、厨房等建筑拆扒。经鉴定,程某某家被毁损的房屋价值为5391元。原审庭审中,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新野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程某某毁损的房屋进行重新评估,因鉴定事项达不到受理条件,南阳市物价局作出宛价鉴函字(2015)第5号价格重新鉴定中止通知书,新野县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通知作出新价认字(2013)第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人员出庭对作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等予以作出说明。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士梅、王某某、杜金彩、张学贵、张会林、马正帅、张振富、李云兰等人的证言,新价认字(2013)第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阳市物价局作出宛价鉴函字(2015)第5号价格重新鉴定中止通知书、收条、新野县歪子镇老庄村同意分地签名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养鸡场内所搭建的房屋占用被告人张某某家人所分的耕种地,遂纠集自己的家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家的养鸡场院墙、厨房等建筑拆扒,造成了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毁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歪子镇老庄村20组的分地行为系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自治法对涉及村民利益所实施自治的行为之一,该行为与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系不同种行为,行为双方对象不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权责义务均不同,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新野县歪子镇老庄村普通村民,对该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自治法等所实施的合法的决定事项均应遵守,张某某根据村民委员会决议取得土地的耕种权,对妨碍其利益存在的事由应通过合法的正当程序予以排除,而不应采取非法的方法强行拆扒,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对本案涉及被毁损物品评估鉴定意见,经物价部门相关人员出庭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询问,且提供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委托书、鉴定物品明细表、现场勘验记录、市场价格调查记录、工作情况记录等,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结合本案,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为被告人拆扒被害人的房屋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为539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财产损失5391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主要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原判对张某某量刑轻,应依法从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判决错误,应改判赔偿损失5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判决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错误,张某某是自救行为,不构成犯罪。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张某某称其不构成犯罪,系自救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养鸡场内所搭建的房屋占用被告人张某某家人所分的耕种地,遂纠集自己的家人王某某、杜金彩等人将被害人家的养鸡场院墙、厨房等建筑拆扒,造成了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毁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原审法院对张某某定罪量刑时,已全面综合予以考量,不再赘述,二审期间张某某及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原判民事部分的赔偿标准有理有据,并无不当。故程某某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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