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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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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红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叶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红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5771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型客车沿叶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田庄乡田庄街西路段时,撞住行人尚全,造成尚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大队于1月29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无前科,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征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5771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田庄乡田庄街西路段时,撞住行人尚全,造成尚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补偿了被害方现金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接待笔录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自首,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