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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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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鄢陵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7月27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鄢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鄢陵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7月27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8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8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常A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常A因涉嫌犯抢劫罪已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中止审理。2015年5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常A同贾B等人一起去鄢陵县大马乡东葛村走亲威,在回家途中因让路问题与东葛村村民王C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A手持一块砖头将陈店镇一中教师崔D面部砸伤。经法医部门鉴定,崔D所受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常A家属赔偿被害人崔D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A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A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常A同贾B等人一起去鄢陵县大马乡东葛村走亲威,在回家途中因让路问题与东葛村村民王C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A手持一块砖头将陈店镇一中教师崔D面部砸伤。经法医部门鉴定,崔D所受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常A家属赔偿被害人崔D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D陈述、证人杨XX、张XX、王XX、王XX、苏XX、王XX、孙XX、贾XX、贾B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3)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A、王C、杨XX、张XX、王XX、王XX、苏XX、王XX、孙XX、贾XX、贾B、崔D身份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证明(抓获经过)、安徽省安庆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移交、接收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提取笔录及照片、委托书、鄢陵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A已对被害人崔D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劫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常A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对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