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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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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晓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帅,男,22岁,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帅,男,22岁,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晓帅在网吧上网后,步行至许昌县兴昌路广客隆名酒配送超市,见超市附近无人,便进入该超市实施盗窃,后在该超市的烟酒柜台及收银柜台中分别盗走香烟八条(价值860元)及现金1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晓帅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晓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晓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晓帅在网吧上网后,步行至许昌县兴昌路广客隆名酒配送超市,见超市附近无人,便进入该超市实施盗窃,后在该超市的烟酒柜台及收银柜台中分别盗走香烟八条及现金1300元。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8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晓帅盗窃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晓帅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陈晓帅供述了2013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在网吧上网后,步行至许昌县兴昌路广客隆名酒配送超市,见超市附近无人,便进入该超市,后在该超市的烟酒柜台及收银柜台中分别盗走香烟八条及现金13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其于2013年12月23日8时许发现其超市被盗,其中四条黄帝豪烟、四条黄色硬盒黄金叶和现金1300元左右,后报警的事实。

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人陈晓帅于2015年1月12日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的辨认。

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勘(2013)K411023000900201312008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2张及照片18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且提取现场手印一枚。

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许县)公(刑)鉴(痕)字(2015)01号手印鉴定书,证明现场手印系被告人陈晓帅右手中指所留。

8、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5)第005号关于香烟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香烟价值人民币860元。

9、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8日晚在许昌市许由路“笨小孩”网吧将陈晓帅抓获,经讯问,陈晓帅对其盗窃广客隆超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刑初字第321号、(2012)许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下载于全国违法人员信息系统的人员信息和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刑初字第130号执行通知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晓帅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讯问同步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晓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晓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