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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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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一拖(洛阳)铸造公司厂长助理、副厂长期间,利用负责采购机电设备备配件的职务便利,长期采购洛阳东冶机电有限公司的备配件,东冶公司经理蔡某某为感谢孙某某,先后送给孙某某42000元人民币,孙某某将4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首先表示认罪伏法,接受公诉人对我收受供应商4200元钱财犯有受贿罪的起诉。原一拖铸铁厂属于在香港上市的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专业厂。我是2003年被任命为第一铸铁厂厂长助理。2003年初为享有受国家对铸造企业的优惠政策,成立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三家股东组成。(1.中国一推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3.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配件厂三家)。由于第一铸铁尝试一拖股份公司所属专业厂,资产转移须经股东大会通过,所以未能实质进入。直至2007年才有集团公司将其资产置换出股份公司,后注入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公司更名为一拖铸造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08年更变劳动合同。在2006年我的劳动合同和我厂长助理的任某某是和股份公司所签。所以我认为当时我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我在网上看到有类似我的情况,身份认定不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我收的钱大部分用于安排职工加班奖赏和业务招待及外聘技术专家的费用。我已于2012年10月26日将退赔欠款交到检察院指定银行账户。应属积极退赔,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一拖(洛阳)铸造公司厂长助理、副厂长期间,利用负责采购机电设备备配件的职务便利,长期采购洛阳东冶机电有限公司的备配件,东冶公司经理蔡某某为感谢孙某某,先后送给孙某某42000元人民币,孙某某将4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其在担任一拖(洛阳)铸造公司厂长助理、副厂长期间先后收洛阳东冶机电有限公司经理蔡某某42000元钱等事实。

2、证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孙某某在担任一拖(洛阳)铸造公司厂长助理、副厂长期间,其先后送给孙某某4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3、一拖(洛阳)铸造公司干部任免表,公司章程,工商营业执照,记账单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辩解自己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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