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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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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元昌、赵朝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元昌,男,1963年3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朝(曾用名赵进朝),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张文华,河南善德律师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元昌,男,1963年3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朝(曾用名赵进朝),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张文华,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元昌、赵朝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苏元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朝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苏元昌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本案犯罪中不起决定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赵朝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利耸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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