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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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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2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故意伤害于2003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抢劫罪于199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2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故意伤害于2003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抢劫罪于2004年5月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远友,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3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曾某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政检胡同聚福楼酒店门口,将袁某某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

2、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曾某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新型农村社区,将邢某某的一辆红色众星牌电动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30元。

3、2013年6月l3日,被告人王某某、曾某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新华西路31号农行2号家属院内,将罗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50元。

4、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曾某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新型农村社区,将樊某的一辆灰色神龙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99元。

5、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师范学院东门二街路口学子宾馆门口,将孙某的一辆银白色维嘉牌电动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罗某、袁某某、邢某某、樊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陈某的证言,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和前科证明,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足以证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自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某多次从被告人王某某、曾某处购买被盗电动车予以转卖、从中牟利。其中,汪某某于2013年7月中旬以1200元价格卖给余某某一辆钥星牌黑色电动车,于2013年8月以1000元价格卖给阚某某一辆新日牌黑色电动车。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钥星牌电动车价值3060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阚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和前科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王某某、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徳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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