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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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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兵营放火罪,王兵营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17号 罪犯王兵营,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兵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17号

罪犯王兵营,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兵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原判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兵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王兵营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刘某家,撞开屋门进入屋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衣柜和床点燃后盗窃价值387元的电视机一台,被烧毁的物品价值5299元。被盗电视机已追退失主,王兵营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该犯系自首。

罪犯王兵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兵营本次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兵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彦浩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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