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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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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 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前张勇报警称有人拿刀到其家砸东西,而没有表明自己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日按60元计算为1080元;误工费一天按60元计算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30元计算为540元;营养费按一天30元计算为54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可酌情予以赔偿,以500元为宜;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和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9584.15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324.15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民事赔偿判的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于“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在有效期内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判的少”的理由,经查,一审对民事判赔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中上诉人亦无新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