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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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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晖与被上诉人武耀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耀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嘉诚,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耀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嘉诚,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洪晖与被上诉人武耀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上诉人武耀南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原告与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受人(本案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洛房市商预字第112号。第三条约定:买受人(本案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幢1单元23层1-1-2302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59.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8.8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0.37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出卖人(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本案原告)约定按下述第一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800元,总金额(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玖佰贰拾捌元整。2002年6月7日,抵押人(本案原告)、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担保人(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本案原告)与担保人(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市房屋购销合同》,购买坐落于中州中路427号通元花园1#-1-2302(西工区)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59.26平方米,房价款肆拾肆万伍仟玖佰贰拾捌元正。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本案原告)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作为向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第三条约定: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同意抵押人(本案原告)以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作为按揭贷款的抵押物。第十四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可向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处分抵押物:(一)抵押人(本案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且担保人(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担保义务的;2002年6月20日,借款抵押人(本案原告)与贷款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号:洛中银2002年按借合字142号),第一条约定:抵押物房产地址为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房产名称为通元花园1-1-2302号,建筑面积159.26平方米,购房总值445928元。第二条约定:1、贷款货币人民币;2、贷款金额叁拾伍万零仟元正(小写:人民币350000.00元)。第三条约定:1、贷款期限为180月,即从本合同生效日200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2、每月还本付息日为20日。2002年6月20日,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出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与原告(以下简称“抵押人”)签订的洛中银2002年按借合字142号合同,应抵押人的要求,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为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承担费、补偿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同意抵押人将其在商品房预售或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中国银行洛阳分行。洛阳星吉圆贸易有限公司、马永乐诉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房屋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西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星吉圆公司购进的老板桌1800元、会议桌1120元、办工桌480元、展示柜900元、书柜300元,共计4600元,应减去折旧费460元,计款4140元,限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星吉圆公司;二、星吉圆公司装修花费75000元,减去折旧费7500元,计款67500元,限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星吉圆公司;三、限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星吉圆公司购进的价值630000元过滤精丝布;四、星吉圆公司收到上述第一、三项款后三日内将老板桌、会议桌、办公桌、展示柜、书柜及20000米过滤精丝布给付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五、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述第三项630000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5月7日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限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星吉圆公司付清;六、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负连带责任。”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阳星吉圆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执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款801939.60元及滞纳金,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向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2005)西法执第4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请将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通元花园”下列房产过户给洛阳星吉圆贸易有限公司。二、共计八套:1#-1-404王炎羽,1#-1-902杜晓雨,3#-1-2302张强、3#-1-1302孟伟,1#-1-2302洪晖,1#-1-1302李江涛,3#-2-602高秀珠,3#-1-1402孙长青,将以上房产查封。”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与洛阳星吉圆贸易有限公司、马永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西工区通元花园1号楼A座230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另查:1、2002年5月13日,原告向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玖万伍仟玖佰贰拾捌元整(¥95928),系付通元花园1-1-2302室首付款,目前原告仍有331198元银行贷款未结清。2、位于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通元花园01栋01-23-02号房产预售登记的购房人为原告,产权状况为已抵押。3、原告从购房至今未在涉案房产中居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