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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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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华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69号 罪犯王自华(又名王斌),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以(2010)项少初字第03号刑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69号

罪犯王自华(又名王斌),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以(2010)项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自华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1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自华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荣某带领被告人和王某将罗某的玻璃店砸烂;被告人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2008年8月4日在蒋桥办理了姓名为王斌的假身份证;2009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因朋友与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将人砍成重伤;2009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在宾馆内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未得逞。

罪犯王自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华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自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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