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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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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西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8日下午约13时,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华县聂堆镇乡村饭店一个包间内,由于同去的朋友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喝酒期间发生了口角并引起了厮打,在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就用手中的酒瓶砸向李某甲,致使被害人李某甲的右手受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刑)鉴(伤检)字(2015)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伤情照片,西华县公安局聂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等故意伤害案的发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