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凤勤,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人张凤勤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豆芽中。经检测,无根水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凤勤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凤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是在2013年8月份开始在豆芽中添加无根水,以前也不知道对人体有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人张凤勤从事生产、销售豆芽生意,2013年8月份开始其在生产豆芽中添加无根水。2013年10月30日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被告人张凤勤豆芽作坊里提取豆芽样品。经检测,在张凤勤处提取的豆芽样品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白色透明针剂中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凤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XX、张X、李XX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委托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发破案、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西华县公安局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凤勤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勤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凤勤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凤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凤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