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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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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郝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南召刑初字第019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南召刑初字第019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村民张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其南召县体育场南隔墙的宅基地上建房。张某甲将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施工,刘某甲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郝某某施工,后郝某某组织农民工张某乙等人施工。该工程施工期间,刘某甲、郝某某均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2013年6月29日上午,张某乙在该工地五楼室内距楼面1.5米高的钢管架上拆卸屋顶模板时,不慎坠落摔伤头部。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往南召县医院抢救,后又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8月9日,张某乙因重型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经南召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非法建设、非法施工,工人自身防护意识薄弱,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不到位引起坠落造成伤害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013年7月16日,被害人张某乙继承人张某丙(父)、王某甲(母)、王某乙(妻)、张甲(子)、张乙(女)以张某乙的身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请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及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和张某甲与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张甲达成调解,刘某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5万元,郝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万元,张某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万元。2013年9月2日,本院以(2013)南召民初字第705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张甲、张乙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刘某甲、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甲、郝某某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可对刘某甲、郝某某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刘某甲、郝某某所在社区调查认为,对刘某甲、郝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