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60号 罪犯王文举,原住河南省叶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叶未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于2009年6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于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文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文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31日晚,2007年1月3日晚,2007年2月1日晚,王文举伙同他人在叶县入室抢劫三次,抢劫现金3500余元以及其它财物。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