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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09号 罪犯王森,别名王帆,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渑池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渑刑初字第55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09号

罪犯王森,别名王帆,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渑池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森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三少刑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于2012年1月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森减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森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森以渑池县为主要活动场所,拉拢“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在当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影响极其恶劣。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森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森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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