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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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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豫R62896号东风牌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黄杨路小稻田村南12米处,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越同向在前王长领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长领及摩托车乘坐人石新杰、王涵均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吴清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领、石新杰、王涵、吴清芝均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吴清芝系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未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豫R62896号东风牌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黄杨路小稻田村南12米处,在超越同向在前王长领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发生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吴清芝当场死亡,王长领及摩托车乘坐人石新杰、王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领、石新杰、王涵、吴清芝均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吴清芝系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视频监控资料截图、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驾车逃离视频监控资料截图、肇事车辆痕迹检验对比情况、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大强

审 判 员  孟 洋

人民陪审员  程远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司 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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