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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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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开灿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田开灿,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开灿犯盗窃、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054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田开灿,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开灿犯盗窃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054号刑事判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濮中法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濮中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台刑初字第054号刑事判决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田开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1987年11月份,被告人田开灿伙同姬某某(已判刑)、田某某(已判刑)窜至山东省东平县县城,将东平县州城镇建安公司职工赵某某的红色重庆80型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他人,赃款被伙分,该车价值1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开灿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台前县物价局关于雅马哈80型摩托车当时产地零售价2330元的证明、台前县人民法院(1990)台法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二)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田开灿以卖给谢某某铜片为由,从谢某某手中骗取现金20万元后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调查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开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开灿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开灿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开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田开灿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田开灿辩称,其与谢某某之间系经济纠纷,构不成诈骗。其把20万元交给“小刚”(“张小刚”)了,后来又给孙某某出具了借条,给郭传立办理了房屋抵押,期间也曾多次给孙某某打电话,告知孙某某正在想办法筹钱。

经再审查明:(一)1987年11月份,被告人田开灿伙同姬某某(已判刑)、田某某(已判刑)窜至山东省东平县县城,将东平县州城镇建安公司职工赵某某的红色重庆80型摩托车盗走,后卖给他人,赃款被伙分,该车价值1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台前县物价局关于雅马哈80型摩托车当时产地零售价2330元的证明、台前县人民法院(1990)台法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二)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田开灿以卖给谢某某铜片为由,从谢某某手中骗取现金20万元后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调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开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田开灿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田开灿辩称,其与谢某某之间是经济纠纷,构不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田开灿给孙某某出具的借据,给郭某某办过房屋抵押手续,田开灿也供认是事发后补的借条和房屋抵押,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于田开灿辩称把20万元货款交给“小刚”的理由,经查,2010年10月24日、25日,侦查机关对黄安镇卫生院附近所有的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车主进行了调查,均未有符合田开灿所说的叫“小刚”的人,对被调查的这些三轮车车主进行访问,均证实未有符合“小刚”的三轮车主,且田开灿供述其以前从未与“小刚”有过经济往来,也不知道“小刚”的具体情况,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田开灿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定性正确,但对于田开灿诈骗罪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开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开灿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徐艳艳

审 判 员       李清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白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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