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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国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胜(绰号碟度),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胜(绰号碟度),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国胜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胜利南街菜市场中段处,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价值65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胜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国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国胜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陈述所证实郭某某的手机被盗时间、地点、手机型号、经过相吻合。并有物证镊子一把,证人张某某、闫某某、丁某某、姚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物证镊子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国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国胜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张国胜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胜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胜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胜所盗窃的手机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国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国胜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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