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陆军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2002年5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何某某的母亲。 被告人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2002年5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何某某的母亲。

被告人陆军,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军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代理检察员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陆军及辩护人孟昭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

2014年8月11日下午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因纠纷带人到鹤壁市山城区一美容店内用马扎等物将被告人刘陆军头部打伤,刘陆军怀恨在心,当天晚上11点多钟,刘陆军持一把尖刀翻墙进入张某某家中,张某某发现后大声喊叫,刘陆军将张某某摔翻在地,用膝盖抵住其胯部,拿刀捅张某某的胸部、腹部、颈部等部位,欲将其杀死,张某某之女何某某(出生于2002年5月24日)上前阻止,刘陆军将何某某手部、颈部等多处捅伤。张某某的邻居何一某听到喊声后赶到现场,刘陆军随即逃跑。经鉴定,张某某肝脏破裂、右肾破裂、胆囊颈离断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何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14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陆军在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西段县委门前广场上,将韩某某的一辆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80元。

2、2014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陆军在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天河书店旁的一胡同内,将张一某的蓝色爱玛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已追退。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陆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多处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陆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陆军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张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3、刘陆军在盗窃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刘陆军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刘陆军赔偿张某某医疗费50470.53元、误工费3018.6元、护理费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850元;赔偿何某某医疗费8481.1元、护理费1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4832.93元。

被告人刘陆军辩称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经济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陆军窜至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西段县委门前广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80元。

2、2014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陆军窜至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政通路天河书店旁边一胡同内,将被害人张一某停放在胡同内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被汤阴县公安局巡警查获,被盗车辆已追退。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陆军供述:大约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坐浚县至安阳的车,到汤阴县县城下车后,走到一个广场,看到广场西北角停放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车上装有报纸、纸箱等废品。前面车把上挂着一块儿白铁皮,上面写着“回收废品”等字样,大锁没有锁,我就用自己带的一把钥匙将三轮车电源锁对开后,开着三轮车走了。后将该车及车上的废品以800元的价格卖了。

2014年3月29日早上,我到汤阴找活儿干,没找到活儿就想偷辆电动车卖个钱花。我逛到汤阴县岳飞庙北边那条东西街上,在一个书店门前,见一个小姑娘把一辆蓝色的电动车放到书店旁的一条胡同里没有锁大锁,我就把电动车推走了,走了没多远就被巡警抓住了。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4年3月11日中午11点50左右,我发现停在汤阴县县委门前广场西北角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电动车是绿色双枪牌的,前年以4600元的价格购买的。车上装满一车的废报纸、废书本等废品。车把前面挂着一块儿不锈钢的白铁皮牌子,上面用红漆写有:“回收电视、电脑、电动车”字样,车上废品价值大概300元至400元左右。

3、被害人张一某陈述:2014年3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我停放在汤阴县政通路龙华购物广场对面胡同内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2013年7月14日以1599元的价格购买的。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陆军的家庭情况及其真实身份不是刘一某。

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盗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80元;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共计4880元。

6、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陆军于2014年3月29日11时许在汤阴县城关镇卫生街南段被巡警抓获。

7、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一某、韩某某报案情况。

8、浚县善堂镇西韩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自称为刘一某的人实际身份为刘陆军。

9、刘陆军盗窃截图照片。

10、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指认现场证明附照片:证明刘陆军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11、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刘陆军盗窃后自称姓名为刘一某,因所报姓名刘一某无犯罪前科,汤阴县检察院未批准逮捕,汤阴县公安局将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刘陆军逃跑。后经与当地派出所核实,得知刘陆军的真实身份后,遂对其上网追逃。

(二)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刘陆军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张某某因与刘陆军产生矛盾,于2014年8月11日19时许,带人到其美容店内用马扎等物将刘陆军头部打伤。刘陆军怀恨在心,于当日23时许,在路边牛某某经营的饭摊上借了一把单刃尖刀,翻墙进入张某某家中,张某某发现后大声喊叫,刘陆军将张某某摔翻在地,用膝盖抵住其胯部,遂产生杀死张某某之意,拿刀朝张某某胸部、腹部、颈部等部位捅刺数刀,欲将其杀死。张某某之女何某某(出生于2002年5月24日)上前阻止,刘陆军又朝何某某胸部、颈部等部位进行捅刺。张某某的邻居何一某听到喊声后赶到现场,刘陆军跳墙逃跑。次日,刘陆军在其美容店内被抓获归案。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颈部创口累计长10.1cm,已构成轻伤二级;肝脏破裂行修补术、右肾破裂行缝合术、胆囊颈离断行胆囊切除术,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何某某之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体表多处创口累计长14.5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