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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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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牛某甲,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2010年7月27日因为扰乱单位秩序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待王派出所行政拘留八日;2010年1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待王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2014年5月4日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5年12月6日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有遗漏罪行应当一并起诉,于2014年12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恢复审理,并以焦马检公诉刑追诉(2014)3号追加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1月8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杨秋梅,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马村区待王村委西100米处时,与驾驶斯巴鲁傲虎型越野车的被害人康某甲因故发生纠纷,牛持石块将康驾驶车辆的左前大灯、右后门车窗玻璃、车顶右后角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车辆被损毁部位价值7493元。

2011年10月18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彩荣与被告牛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做出判决,并于2011年11月20日生效。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牛某甲以10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马村区待王西街幸福小区门面房一套,于2014年5月份又以40万元的价格转给其妹。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牛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牛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诉称:被告人牛某甲故意毁坏原告财物,致使原告受到物质损失,现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3941元和车辆贬值10000元。并提供康某甲身份证一份,残疾证一份、王某甲询问笔录一份、车辆维修单一份。

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1、愿意赔偿受害人财物损失;2、愿意配合把法院查封的房屋处理并履行法院的判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辩称,愿意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8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对王彩荣与牛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做出判决,判令牛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彩荣本金及利息合计147500元,该判决于2011年11月20日生效。2012年4月18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彩荣申请执行牛某甲一案,并于2012年7月19日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牛某甲一直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牛某甲因拒不执行判决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案件执行期间,牛某甲一直通过银行卡支付中豪置业房屋按揭房还款(2009年12月22日购买)。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牛某甲以10万元的价格取得位于马村区待王西街幸福小区门面房一套租赁权,于2014年5月份又以40万元的价格转给康某丙夫妻。被告人牛某甲将所得款项用于盖房及偿还其他债务。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牛某甲通过家人与王彩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15年2月27日支付388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612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并按协议履行了第一批执行款3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牛某甲按揭房还款单,证明:被告人牛某甲按揭房的情况。

2、牛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牛某甲于2009年12月22日购买中豪置业房屋的情况。

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转交的相关文书及牛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法院判决的相关文书及申请执行的情况,以及牛某甲供述的没有能力执行的笔录及牛某甲于2013年4月11日因不履行判决被拘留15日的情况。

7、照片一组,证明:牛某甲自建房的情况。

8、证人牛某乙的证言,证明:牛某甲于2012年左右买了一套门面房,2014年6月份左右的时候,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牛某甲妹妹,钱用于牛某甲的自建房,另外牛某甲在波源花园按揭买了一套房,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还有一套,房产证名字是谁不清楚。

9、证人牛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幸福小区的间门面房,是牛某甲在2014年6月份的时候,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当时还签有协议的情况。当时还在信用社取的一部分现金。

10、证人康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时候,牛某甲把幸福小区的一套门面房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康某丙夫妻以及当时有21万元是在银行取的情况。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幸福小区的门面房是自己开发的,门面房没有卖,租出去了,租期为40年,租给待王街的买涛。

12、证人买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幸福小区的门面房是从张某甲处租来的,在2013年3月1日的时候,以10万元的价格转租给牛某甲的情况,以及听牛某甲的父亲说牛某甲又转给他妹妹牛某丙的情况。

13、卖房协议,证明:牛某甲将房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康某丙的情况。

14、康某丙的取款记录,证明:康某丙5月11日取款21万元的银行单。

15、执行和解协议及王彩荣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通过家人与王彩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部分履行。

二、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马村区待王村委西100米处时,与驾驶斯巴鲁傲虎型越野车的被害人康某甲因故发生纠纷,牛持石块将康驾驶车辆的左前大灯、右后门车窗玻璃、车顶右后角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车辆被损毁部位价值7493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在车辆被砸后,修理车辆花费114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明: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损有五处,即左前大灯、右后门玻璃一块及车膜、车顶部右后角凹陷、右后门上侧边缘划痕、引擎盖中间凹陷五处损坏修复费用价格共7517元。

2、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损有五处,即左前大灯、右后门玻璃一块及车膜、车顶部右后角凹陷、右后门上侧边缘划痕、引擎盖中间凹陷五处五处损坏修复费用价格共7493元。

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车辆的毁损处以及被告人牛某甲指认的其砸车的部位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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