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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庆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2001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1日被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濮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2001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1日被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普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辉、代理检察员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庆以能办驾驶证为由,在濮阳县城关镇,先后骗取王某某2150元;2014年10月份,刘庆再次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濮阳县城关镇,先后骗取宋某某现金535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庆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宋述壮、王建松的陈述,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王建松假驾驶证复印件及证明,焦作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濮阳县看守所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庆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家人能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庆以能办驾驶证为由,在濮阳县城关镇,先后骗取王某某2150元;2014年10月份,刘庆再次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濮阳县城关镇,先后骗取宋某某现金535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王建松假驾驶证复印件及证明,焦作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濮阳县看守所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王某某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刘庆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能积极地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庆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普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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