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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超峰抢劫 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超峰,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玉皇庙乡范寨村委范寨。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平舆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超峰,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玉皇庙乡范寨村委范寨。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超峰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超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郭超峰伙同他人驾驶轿车在平舆县东皇庙乡年庄路口,采取逼挤的办法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向路边挤,在差点把被害人挤倒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金立牌手机和几张银行卡(无钱)。经评估,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87元。

2014年6月2日早晨5、6时许,被告人郭超峰伙同他人驾驶轿车在庙湾至龙王庙公路上,在被害人发现有轿车挤并给轿车让路的情况下,被告人郭超峰等人仍驾车逼挤,在把被害人挤的快掉进路边沟里的情况下,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崔某某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元、金米M2型手机一部,F518型翻盖手机一部。经评估,金米M2手机价值人民币422元。F51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9元。另查明,被抢的金米手机和F518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超峰供述、同案人刘某、王某、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机发票、郭超峰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超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采取逼挤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郭超峰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超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郭超峰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超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驾驶机动车逼挤他人的方式夺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郭超峰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郭超峰伙同刘洋、王某、张某某采用驾驶机动车逼挤的方式抢夺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有同案人刘洋、王某、张某某供述及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郭超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郭超峰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郭超峰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超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洪涛

审判员  赵 飞

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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