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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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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友海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友海,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1997年任新蔡县宋岗乡曾营村委治安主任,2006年任村委主任,2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友海,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1997年任新蔡县宋岗乡曾营村委治安主任,2006年任村委主任,2007年至案发前任新蔡县宋岗乡曾营村委副主任,住新蔡县宋岗乡曾营村委黄庄。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平、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友海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黄友海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友海不服,以2013年春节前收钟兴伟的20000元是钟兴伟还的酒钱,不是受贿。2010年钟兴伟的3000元,是钟兴伟垫支的社会抚养费,自己没有从村民那里收回,不应认定为受贿,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协助乡政府工作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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