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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法志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法志,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0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法志,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0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法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法志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法志在北京至周口的火车上捡到被害人程X遗忘在火车上的手提包,随后彭法志将手提包内程X的钱包拿走,被告人彭法志拿着程X写有密码的银行卡到五一广场对面中国银行,将程X卡内9900元现金分三次取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法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捡得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法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后涉案的卡和现金及时返还给了被害人;2、到案后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法志在北京至周口的火车上捡到被害人程X遗忘在火车上的手提包,随后彭法志将手提包内程X的钱包拿走,被告人彭法志拿着程X写有密码的银行卡到五一广场对面中国银行,将程X卡内9900元现金分三次取走。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上述款项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程X。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明细,住院病历,被告人彭法志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冉的证言;被害人程X的陈述;被告人彭法志的供述和视听资料:中国银行取款监控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彭法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捡得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涉案款项已经被追回,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法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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