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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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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学林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学林,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学林,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军,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学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林及辩护人王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9日7时36分许,被告人吴学林驾驶宁CB5189(鲁HEB3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493KM+300M(北半幅)处时,追尾撞击发生故障停在最右侧车道内的豫LH2159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推着豫LH2159货车撞击站在豫LH2159货车车旁的王X、屈X两人及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屈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X、程X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学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学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学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的车辆保险和被查封的被告人的车辆,足以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吴学林的家乡本身就是贫困地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家属仍筹了7、8万元钱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对被害人判处缓刑。

并当庭提交:1、从川汇区法院沙北法庭调取的被害人王X、程X、周X、屈XX等起诉书和(2014)川民初字第191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3、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介绍信;4、包头市银江货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5、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8、被害人程X出具的谅解书、川汇区法院沙北法庭对被害人程X的调查笔录;9、被害人王X出具的谅解书、川汇区法院沙北法庭对被害人王X的调查笔录。

证明:1、三被害人在川汇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72万元,目前该案正在沙北法庭审理中,肇事车辆的保险和查封的车辆,足以赔偿三被害人损失。2、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人吴学林所有,车辆贷款已经还清,且该车辆有商业险、强制险;3、被告人吴学林的家属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9日7时36分许,被告人吴学林驾驶宁CB5189(鲁HEB3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493KM+300M(北半幅)处时,追尾撞击因发生故障停在最右侧车道内的豫LH2159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后又推着豫LH2159货车撞击站在豫LH2159货车车旁的王X、屈X两人和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屈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X、程X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学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宁CB5189(鲁HEB3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案民事部分正在我院沙北法庭审理中。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死者屈X的家属人民币46000元,赔偿被害人王X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程X人民币10000元,死者屈X的家属和被害人王X、程X均表示对被告人吴学林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学林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吴学林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商水县公安局谭庄派出所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领条,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核实笔录,火化证明,屈XX、周X调查笔录、身份证明,商水县谭庄堤东村委会证明及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证明,调查笔录、身份证明;证人屈欣欣的证言;被害人王X、程X的陈述;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尸体)字(2014)96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和(周)公(刑技)鉴(痕检)字(2014)089号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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