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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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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喆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喆,男,1994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喆,男,1994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徐喆驾驶豫A786K0号(临时号牌)红色小型轿车沿新蔡县棠村镇插花庙至棠村街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老庄村委老破寨公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载有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赵某丙的望龙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徐喆对该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徐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徐喆驾驶的车辆照片、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赵某甲的尸体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吸测示单、户籍证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被害人所书写的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证人赵某戊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喆主动报案、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把肇事车辆停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罚的公诉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徐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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