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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屯,曾用名牛东风,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屯,曾用名牛东风,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屯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下午,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巡逻发现,被告人牛屯在周口市X路口经营的卤肉铺中,使用松香褪制猪头和猪蹄,至今经营二十多年。对牛屯使用的松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含有工业松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屯在加工制作、销售卤肉食品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褪制猪头和猪蹄,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是故意犯罪,确实不知道,自己是根据老传统学来的,承认自己有罪,因为确实用工业松香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工业松香的危害性,平时用量很小,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下午,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巡逻发现,被告人牛屯在周口市X路口经营的卤肉铺中,使用松香褪制猪头和猪蹄。对牛屯使用的松香进行鉴定,检测结果:样品经红外光谱仪测定,其红外光谱图与红外光谱标准图库中的松香相吻合,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X证言,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屯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测报告显示:从牛屯作坊处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使用松香褪毛需要高温烧烤,加热后松香会释放出铅、汞及有毒化合物并渗人肉中,长期食用会损害肝肾,并有致癌风险,对人体毒害极大。被告人牛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鉴于被告人牛屯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未造成损害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牛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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