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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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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茂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茂龙,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茂龙,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茂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茂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申茂龙酒后驾驶豫JMLXXX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撞倒沿濮阳市益民路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又撞到被害人葛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豫JYA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茂龙驾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申茂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申茂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申茂龙支付葛某某合部车辆维修费用;支付张某某部分医药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茂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葛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毛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范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茂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申茂龙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申茂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申茂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茂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四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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