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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兵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兵,曾用名李世杰,男,汉族,生于1989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兵,曾用名李世杰,男,汉族,生于1989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4月16日当庭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兵在禹州市四高西阿德宾馆附近,对牛某实施暴力手段后,劫取牛某现金500余元。经鉴定,牛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辨认、指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兵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构成自首,自己当时没有用刀,起初称用的是手后称用的手电筒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受害人将钱放在地上,自己拿钱是想还给受害人,但当时自己害怕就坐车回家了,第一次讯问时民警没有问抢取财产的事,自己也就没有说。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兵在禹州市四高西阿德宾馆附近,对牛某实施暴力手段后,劫取牛某现金500余元。经鉴定,牛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兵去到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中心派处所投案,供述其对受害人实施暴力的情况,同日在禹州市公安局供述对受害人抢劫的案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兵供述、受害人牛某陈述、证人袁某证言、白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兵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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