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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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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军,男,生于1954年1月26日。 辩护人赵惠,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军犯诈骗罪,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军,男,生于1954年1月26日。

辩护人赵惠,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军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军及其辩护人赵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至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雷某军以给李某某儿子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共计8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雷某军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军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至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雷某军以给李某某儿子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共计80000元。案发后雷某军家属将赃款退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对雷某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军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方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雷某军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雷某军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雷某军的辩护人辩称雷某军系自首,经查,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但辩称雷某军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赵红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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