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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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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鹏,男,生于1977年9月1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鹏,男,生于1977年9月1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鹏窜至襄城县永兴颐景园工地门口,将该工地工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67元。

2、2014年9月初,被告人高某鹏窜至禹州市南关街附近,将他人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以1200元价格卖于王洛镇岗曹村的曹某某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12元。现赃物已追回。

3、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鹏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新楼住院部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奥蒂雅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13元。

4、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鹏伙同贾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老住院楼停车处,将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欧派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2元。

5、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鹏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新楼停车处,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幸运家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64元。

6、2014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高某鹏伙同贾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停车区,将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江苏宗申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804元。

7、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鹏伙同贾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楼东门,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台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58元。

8、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鹏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南侧,将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50元。

9、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鹏伙同贾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南侧,将欧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台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12元。

10、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鹏窜至襄城县曙光路多乐堡南门,将该店职工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立马电动车以及车内的一峰城市广场购物卡和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46元。

11、2014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高某鹏伙同贾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襄城县紫云大道东风日产汽车店门前,在对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高某鹏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高某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鹏到襄城县永兴颐景园工地门口,将该工地工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鹏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意见、高某鹏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初,被告人高某鹏到禹州市南关街附近,将他人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以1200元价格卖于王洛镇岗曹村的曹某某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12元。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鹏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鹏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人民医院新楼住院部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奥蒂雅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鹏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监控截图照片、被盗电车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鹏伙同贾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人民医院老住院楼停车处,将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欧派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鹏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监控截图照片、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鹏到襄城县人民医院新楼停车处,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幸运家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鹏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监控截图照片、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14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高某鹏伙同贾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人民医院停车区,将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江苏宗申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8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鹏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监控截图照片、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鹏伙同贾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楼东门,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台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鹏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监控截图照片、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8、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鹏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南侧,将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鹏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监控截图照片、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9、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鹏伙同贾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楼南侧,将欧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台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鹏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监控截图照片、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0、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鹏到襄城县曙光路多乐堡南门,将该店职工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立马电动车以及车内的一峰城市广场购物卡和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鹏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1、2014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高某鹏伙同贾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紫云大道东风日产汽车店门前,在对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鹏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耿某某、孙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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