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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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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芳,男,生于1963年1月2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芳,男,生于1963年1月2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0年以来,被告人曹某芳在襄城县茨沟乡、麦岭镇等地集会上加工油条时添加泡打粉,并将加工好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29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麦岭镇大袁村集会曹某芳销售油条摊位处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8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曹某芳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袁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曹某芳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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