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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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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书田,任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书田,任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11月18日生,住南阳市(系死者安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安乙,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生,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安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6年6月26日生,公司职员,现住河南省社旗县(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安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五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6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8日22时25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豫R0V992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区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光辉机械厂附近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安某甲撞倒逃逸。之后赵某继续沿光武路向东逃窜500余米后将车辆弃置在帝苑锦城小区门前。11月1日10时许,赵某到事故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3日,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放弃对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安某甲,男,汉族,1960年7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仲景路98号,城市户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了本案案发过程和赵某投案自首的经过

2、证人康某某、刘某、张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尸体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

8、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缴纳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在交强险保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安乙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合同第八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判令我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我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缴纳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在交强险保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合同第八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判令我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民安财险与赵某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属格式条款,且赵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由于其行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并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 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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