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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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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17号 罪犯陈某,河南省洛阳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17号

罪犯陈某,河南省洛阳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现在河南省XX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掩饰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9日交付河南省XX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XX监狱以罪犯陈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陈某明知系赃车,仍先后多次收购或居间介绍他人收购多辆被盗摩托车,价值2万余元。该犯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罪犯陈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10日获表扬奖励1次;2014年9月10日获表扬奖励1次;2015年2月10日获表扬奖励1次。河南省XX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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