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依法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方某某出资从他人处接手位于灵宝市尹溪路步行街附近凯琳酒店二楼的沸点电玩城,设置具有上分退币赌博功能的“捕鱼机”、“西游记机”、“猴子爬树机”共计6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期间,方某某雇佣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赌场日常事务处理,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及安全,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赌场安全及监控设施。2013年10月份,该沸点电玩城先后两次因设置赌博机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该电玩城查获。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方某某出资从他人处接手位于灵宝市尹溪路步行街附近凯琳酒店二楼的沸点电玩城,设置具有上分退币赌博功能的“捕鱼机”、“西游记机”、“猴子爬树机”共计6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牟利。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帮助方某某与凯琳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纳水电费、协调处理赌场发生的纠纷等。方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及安全,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维修水电、赌场安全及监控设施。2013年10月5日、18日,沸点电玩城先后因设置赌博机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0元、30000元。2014年7月10日22时许,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将该电玩城查获。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从现场查获的62台赌博机统一销毁。
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现场查扣的违法所得4897元随案移送;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
2、2014年8月25日、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方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石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销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电玩城VIP卡、优惠券、代金券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明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448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