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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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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1962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9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北区住院部楼前见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钥匙没拔,遂趁无人之机将曾某某放置在此的该辆电动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爱玛电动车价值2180元。案发后,爱玛电动车已起获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及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曾某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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