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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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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 辩护人赵保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

辩护人赵保兵,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赵保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宁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邓州市构林镇花栎树村花栎树五组村民何某甲家,由李某甲望风,李宁入户实施抢劫。李宁在抢劫过程中将何某甲推倒,致使被害人何某甲右侧腓骨外踝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宁在现场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宁在庭审中辩称,其进被害人家是想偷东西,没有推被害人。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醉酒后作案,应不做犯罪处理;2、被告人系犯罪中止;3、被告人系胁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预谋后到邓州市构林镇花栎树村花栎树五组村民何某甲家,由他人望风,被告人李宁入户实施抢劫,并将被害人何某甲推倒,致使何某甲右侧腓骨外踝骨折,被告人李宁在现场被抓获。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何某乙证言:我在我姐家洗脚,有个光着上身的年轻人过来,直接往屋里进,上来掐我脖子,说,要命的话拿钱来,我姐赶紧起来,这个年轻人上去把她推倒了。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听见我家狗在叫,屋里进来一个男的,光着上身,我姨奶何某乙在门口里边洗脚,问他是干啥哩,这个人说的湖北话,我也听不懂,这个人上去要掐我姨奶脖子,我姨奶站起来推这个人,我奶何某甲起来刚到我姨奶跟,这个人把我奶推倒摔在地上,她当时就坐地上哭了。证人王某乙证言:我起来看咋回事,看见有个人光着上身在何某甲门口站着,我孙子在门口西边站着,何某甲在地上坐着,何某乙光着脚在一边推这个人。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实在村里巡逻,接到电话说有贼,到王某乙家后,听说这个小伙子进屋抢钱,还把何某甲推倒的事实。证人王某丙证实听王某乙说屋里来个贼把何某甲腿弄断的事实。被害人何某甲陈述:我们都要睡觉时,有个年轻人过来直接进到屋里,掐着何某乙的脖子,嘴里说的湖北口音,好像是问我们要钱,我起床上去推这个人,这人一下把我推倒了。被告人李宁在侦查阶段供述:李某甲让我先进这个老太太屋里,如果我抢成功的话,李某甲随后就过去,李某甲就在门口池塘南侧土路上望风,我刚到门口看见老太太在洗脚,我说:“你要想活的话,钱赶紧都拿出来”,老太太说没有钱,我就往屋里进,老太太就拉着不让我往屋里进,我胳膊一甩挣脱老太太进到屋里,然后他们打电话喊人把我拦下来了。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内容相吻合。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报告单、病历、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宁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宁在庭审中辩称“其进被害人家是想偷东西,没有推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证人何某乙、王某甲、被害人何某甲均证实李宁进屋后掐何某乙的脖子,并把何某甲推倒的事实;证人何某乙、被害人何某甲均证实李宁向她们要钱的事实;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证实听说李宁进屋抢钱,还把何某甲推倒的事实;被告人李宁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对老太太说要想活钱赶紧都拿出来,老太太拦着他,他胳膊一甩挣脱老太太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相吻合,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醉酒后作案,应不做犯罪处理”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宁在犯罪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何某甲轻伤的后果,已构成犯罪既遂,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胁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宁和他人预谋后实施犯罪,分工不同,李宁系成年人,且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不属被胁迫参加犯罪,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刚

审  判  员  海光科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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