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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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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7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7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到周口市沈丘县刘庄店派出所投案后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因无逮捕必要于2015年1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夜,被告人姜某甲、张某甲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自己改装的黑色轿车从沈丘县出发,窜至鹿邑县玄武镇、柘城县邵元乡吴庄加油站、黄山路南段、上海路南段,秘密窃取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甲、司某甲、宋某甲等大车油箱内柴油705公斤,价值58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左某甲、王某甲、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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