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弓新美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新美,女,59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新美,女,59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连顺,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丙某,男,52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丁某,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甲某,男,44岁,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弓新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付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马甲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分别认定被告人弓新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刘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被告人付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被告人马甲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弓新美、刘丙某、付丁某、马甲某均不服,以均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弓新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9月3日上午,在被告人弓新美、刘丙某、付丁某、马永新等人的组织、参与下,付庄村部分村民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村村西头的河南汉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建围墙推倒,被推倒共东、西、北三段,面积783.72平方米。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倒的围墙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73元,总价值为人民币57211.5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弓新美、刘丙某、马甲某、付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汉威电子付庄村土地征用手续及附属物赔偿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付乙某和弓遂山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梧桐街开挖电缆沟组织施工时,被告人弓新美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以工程未经其同意为由阻拦施工,并向付乙某、弓遂山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弓新美、付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二)2012年3月份至7月份,河南新合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鑫公司)组织人员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进行垃圾清理、场地平整作业过程中,被告人弓新美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多次到该工地阻拦施工,向新合鑫公司强行索要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被迫于2012年8月23日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人弓新美的儿子孟俊峰的账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弓新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丙某、马丙某、赵某的证言,收条,孟俊峰的银行账户记录,记帐凭证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弓新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被告人刘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认定被告人付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认定被告人马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上诉人弓新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弓新美没有召集和主持推毁围墙会议,也没有到现场推毁围墙,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涉案1000元是付乙某私自承揽付庄村工程,经过协商,主动给弓新美的;涉案10万元是新合鑫公司主动给弓新美的协调费,弓新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二审改判弓新美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新美、刘丙某、付丁某、马甲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弓新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