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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诬告陷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系汤阴的出租车司机,被害人牛某甲系安阳的出租车司机,2014年5月份,牛某甲途经汤阴时顺路拉了朱某甲介绍的一个客人,并先付给了朱某甲50元,但到达安阳后该乘客没有给其钱,其认为朱某甲骗了其,非常生气,次日其联系了被害人张某某、牛某乙等人准备教训一下朱某甲。2014年5月28日凌晨,牛某甲让陈某某、牛某乙以乘车为名将朱某甲骗至安阳市中华路北段与安阳县韩陵乡交界处,牛某甲和张某某、朱某乙对朱某甲进行殴打,并告知朱某甲是因为欺骗同行而教训他,在朱某甲表示把50元退给牛某甲,并把车上的钱和手机也给了牛某甲等人时,牛某甲等人表示不要钱就是单纯教训他。牛某甲等人离开后,朱某甲为引起公安机关重视,尽快抓获殴打其的几个人,于当日4时许报警称,被几名男青年合伙抢劫,其出租车内的68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被抢,其本人被殴打。2014年6月18日牛某甲、张某某、牛某乙三人被抓获,并因涉嫌抢劫犯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朱某甲系报假案,诬告牛某甲等人抢劫,牛某甲、张某某、牛某乙于2014年6月27日被释放,后牛某甲、张某某、牛某乙因殴打他人分别被行政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甲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朱某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3000元,三被害人请求对朱某甲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甲、张某某、牛某乙的陈述,证人贺国奇的证言,三星手机等物证,朱某甲所报被抢劫案件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对三被害人的拘留证和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和释放通知书、对三被害人行政处罚相关文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朱某甲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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