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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岭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岭,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岭,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9月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岭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岳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岳岭,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份,被告人岳岭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河南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的穆某某、宁某某等人,并谎称可以找人将项目电力配套工程的相关费用优惠20%,后岳岭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诈骗宁某某35万元,2013年8月16日诈骗河南辉煌置业有限公司120万元,共计155万元。岳岭将骗取的钱财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名牌轿车及其它日常消费。至案发时,除归还被害人宁某某20万元以外,其它赃款仍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穆某某证言,证明了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岳岭后,岳岭自称可以找人帮忙给其所在辉煌置业公司的地久艳阳天地产项目的电力配电工程整体优惠20%,但需要给领导拿点钱,后宁某某以个人名义分两次给岳岭汇款35万元,自己安排公司财务向岳岭交通银行卡转账120万元,但事情一直没有进展,2014年4月初,岳岭在无法推托的情况下,坦白无法办成此事并承诺回去筹钱还帐。期间,岳岭还给宁某某20万元,其余款项未还。

2、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了2013的7月其通过朋友金某某介绍认识了岳岭,并介绍岳岭和穆某某认识,岳岭称能为辉煌置业公司开发的小区办理电力配套工程优惠事宜。后宁某某分二次给岳岭35万元,穆某某从辉煌置业公司账上给岳岭汇款120万元,共计155万元。2013年下半年其多次催促办理相关优惠事宜,但金某某和岳岭二人一直以手续不全为由推托。2014年4月底岳岭还宁某某2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岳岭于2011年下半年分两次向其借款45万元,2013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6.5万元,目前仍欠19万元。岳岭并未向其说过工作上的事,不认识德祥田姓领导,自己没有能力帮忙。

4、被告人岳岭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13年6月份通过朋友金某某的介绍认识了穆某某、宁某某等人,随后以承诺找关系帮辉煌置业公司开发的地久艳阳天地产项目办理电力配套设施工程优惠为由,穆某某等人分二次向其交通银行卡内打款155万元,后来事情没有办成,退还宁某某20万元,以47万元购买一辆宝马牌轿车,分两次归还梁某某欠款40.5万元,归还高立国欠款本息62万元,其它的钱用于日常开支。

5、证人金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岳某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借条、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存款回单、新建住宅配电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空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德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文件等相关书证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虚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岳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

上诉人岳岭提出:其已通过梁某某联系办理电力配套工程优惠事宜,且第一期已优惠成功,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岳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岳岭上诉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其所称已通过梁某某联系办理电力配套工程优惠事宜,且第一期已优惠成功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岳岭明知其没有办理住宅小区电力配套工程优惠事宜的能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在获得巨额款项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名牌轿车及其它日常消费,且无能力归还,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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