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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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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太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太。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13日被释放;2014年10月15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太。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13日被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太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太及其辩护人张茂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军太利用洛阳彤飞商贸有限公司收货人身份便利,将TCL公司在2010年11月期间发给洛阳彤飞商贸有限公司总价值521550元空调器数台提走后拒不交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军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军太辩解,1、在洛阳彤飞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其和索某某只是生意合作关系,双方地位是平等的,索某某没有经杨军太同意而私自将与TCL公司签的代理销售权转让给颂丰公司,索某某在明知已转让了代理销售权的情况下,还在提货单上盖章同意提货,杨军太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2、其与索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合作关系;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军太将50多万元的货全部提走,并且在没有算账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索某某、索某某的证言就认定是杨军太拒不交出货物。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军太与索某某和颂丰公司不是合伙关系,杨军太不是颂丰公司股东,也不是彤飞公司股东。杨军太与索某某实际是合伙经营关系,二人只是借用了彤飞公司的名字,并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经营行为。彤飞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家电,因该公司的成立者索冰冰已死亡,该公司于2009年已经歇业,并不符合公司的实质要件,需变更公司的性质、法定代表人、形式等手续才能经营,由此说明仅是使用公司的名称获取代理权,而不是以该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对外经营。因此,杨军太与索某某是合伙事务,不是公司行为,杨军太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2、杨军太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杨军太2010年11月提货时已经不具备提货的主体资格,索某某以彤飞公司名义向TCL公司出具《变更声明》,说明代理权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由索某某和杨军太变更在颂丰公司名下,该协议是2010年10月25日变更完毕,依据协议的约定,颂丰公司在变更代理协议同时,收/提货人也应同时变更,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彤飞公司、颂丰公司、TCL公司自代理权转让之日,用变更提货人的明示行为,撤销了杨军太的收/提货人的权利,实际上杨军太在提货时已不具备提货人身份。杨军太、索某某及TCL公司的提货流程说明,提货必须由公司加盖印章和杨军太的签名,索某某两次到场加盖印章的行为说明,索某某是同意杨军太提走涉案货物并同意杨军太处置。另外根据索某某在2010年10月25日已经把TCL销售代理权转给颂丰公司的事实,可证明索某某对该货物所有权属于颂丰公司的事实主观上是明知的,对提货人身份变更在颂丰公司名下也是明知的,索某某在明知货物不是二人合伙财产的情况下,依然加盖彤飞公司印章让杨军太提货处置,那么指控杨军太私自提货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3、杨军太提走的货物所有权是颂丰公司,不是彤飞公司,索某某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其是同意杨军太提货,从而弥补杨军太的本金和市场损失。另外二人在合伙事务期间发生的行为,是二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没有侵占彤飞公司的财物。4、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案涉案货物的价值。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杨军太找到索某某希望二人共同出资加入TCL空调器在洛阳的销售代理,索某某同意后,二人使用注册地在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46号,法人代表为索某某儿子(已病逝)的洛阳彤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飞公司)进行TCL空调器的代理销售经营。2010年8月1日,彤飞公司与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和TCL空调器(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I空调器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彤飞公司作为TCL空调器在洛阳地区的代理商,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杨军太与索某某作为彤飞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并在协议上加盖了彤飞公司公章。2010年9月1日,彤飞公司向TCL空调器公司出具了收/提货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杨军太为收/提货人,授权委托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TCL空调器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后TCL空调器公司与洛阳颂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丰公司)签署一份内容同彤飞公司所签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的《代理协议》,该协议又将洛阳地区代理商确认给颂丰公司,时间仍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0年10月25日,颂丰公司和彤飞公司共同给TCL空调器公司出具变更证明一份,将在TCL空调器公司的户名由彤飞公司变更为颂丰公司,彤飞公司与TCI空调器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颂丰公司承担。2010年12月1日,颂丰公司给TCL空调器公司出具收/提货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孔令可、张某为其受托人,授权委托期间: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TCL空调器公司在该收/提货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2010年11月13日、11月25日,TCL空调器公司将总价值521550元的空调错发至彤飞公司,仓库提货单上有杨军太的签名,空调已被领走。2011年4月19日,颂丰公司向TCL空调器公司发出告知书一份,内容为“颂丰公司与彤飞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变更声明,彤飞公司不再代理TCL空调,改由颂丰公司代理。贵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11月25日发往洛阳价值521550元的空调,经查由彤飞公司提走,请贵公司速将上述空调交予我公司,或将空调款退回我公司。”。2011年5月10日,彤飞公司给颂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TCL空调代理权经TCL公司同意,已于2010年10月25日转给颂丰公司。后查2010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TCL公司错发给我公司空调价值共计521550元,被我公司杨军太收到。以上空调TCL公司应发往颂丰公司,因工作失误,错发至我公司。”。现涉案空调仍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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