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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良,男,43岁,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被河南省民权县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良,男,43岁,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8月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11月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良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天良以卖钢材为由,将收废品的被害人申某某骗至延津县司寨乡小仲村南地一河沟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申某某拽翻在地,并强行将申某某身上的300元现金抢走,在此过程中造成了申某某受伤。后经延津县公安局鉴定,申某某之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李天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天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天良以卖钢材为由,将收废品的被害人申某某骗至延津县司寨乡小仲村南地一河沟处,趁四周无人之际,将申某某拽翻在地,并强行将申某某身上的300元现金抢走,在此过程中造成了申某某受伤。后经延津县公安局鉴定,申某某之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天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申长林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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