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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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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德辉(法律援助),河南息州律

(2015)息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交通事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德辉(法律援助),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德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车,沿息县八里岔乡梅寨村乡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寨西组路段时,将在路上玩耍的梅书宁(2010年12月17日出生)撞伤。被告人蔡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信阳)送去治疗费两万元钱后逃逸。2014年12月31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梅书宁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5年1月7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梅书宁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梅书宁各项经济损失13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把被害人送到医院施救,因内心恐惧离开了医院,逃逸后又主动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属于过失犯罪,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建议从轻处罚。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信息州司检所(2014)临鉴字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梅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蔡某甲、陈某、梅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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