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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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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7日在上海市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9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

(2015)息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7日在上海市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9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玉娇、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玉娇、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潘雪阳等人在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东路“皇冠KTV”消费时,因潘雪阳与胡晓雯、杨成、许俊等人发生争执,而踢打杨成,后又追撵杨成至“帝都KTV”,将杨成拽到门口,用棍击打,许俊劝解,亦被张某某打伤。2014年8月19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俊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8月17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较其他暴力性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明显区别。3、被告人系系初犯、偶犯,在量刑上可作为酌定情节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潘雪阳等人在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东路“皇冠KTV”消费时,因潘雪阳与胡晓雯、杨成、许俊等人发生争执,而踢打杨成,后又追撵杨成至“帝都KTV”,将杨成拽到门口,用棍击打,许俊劝解,亦被张某某打伤。2014年8月19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俊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8月17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5年3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俊各项费用49200元,赔偿杨成各项费用31900元,二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及谅解书;证人胡某某、陈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俊、杨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坦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KTV等娱乐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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