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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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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伟炜放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伟炜,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伟炜,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玲玲,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路伟炜犯放火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伟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路伟炜在新乡市新一街河南嘉盛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仓库内,为泄私愤用打火机将仓库内的泡沫型材点燃,致使该公司仓库和仓库内的泡沫型材全部被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路伟炜,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新一街河南嘉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仓库。

3、到案经过载明:2013年3月28日8时许,路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子路伟炜早上5时许回家时说自己点火了,民警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大黄屯路某某家中询问路某某的过程中,发现路伟炜潜回家中,遂将其抓获。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路伟炜及证人李某甲对路伟炜放火现场进行了指认。

5、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3219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载明:路伟炜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4)41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河南嘉盛科工贸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在2013年3月28日的价格为2424249元。

7、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其子路伟炜几个月前被所在的厂辞退了,2013年3月28日早上天将亮时,其子路伟炜回到家称点火了,需要钱,其劝路伟炜投案自首,路伟炜没说话,把裤子和鞋子换了就离开家走了。

8、证人李某甲、孟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魏某某、石某某、成某某、谷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路伟炜通过李某乙介绍到河南嘉盛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因为不服从管理,四、五个月后被该厂开除,之后路伟炜经常来厂里纠缠,但厂里并没有拖欠过路伟炜的工资及奖金。2013年3月28日凌晨2点多,路伟炜酒后来到该厂仓库内三次对着泡沫点火,均被孟某某和李某乙扑灭,之后李某甲、孟某某等人将路伟炜送到厂外,过了一会儿,该厂仓库着火了,路伟炜在火边上站着说这火扑不灭了。后来消防队赶到将火扑灭。

9、被告人路伟炜对其2013年3月28凌晨在河南嘉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仓库放火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该公司拖欠其工资并对其殴打。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路伟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路伟炜上诉称,应当认定自首,被害单位拖欠其工资,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路伟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路伟炜放火后回到家中,其父路某某劝其自首,路伟炜换过衣服后离开家,并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在其潜回家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属于自动归案,不应当认定自首;证人李某乙、成某某、谷某某均证实该厂不欠路伟炜工资,路伟炜认为该厂与其有劳动纠纷亦应当通过合法途经解决,被告人路伟炜不听劝阻,在酒后到厂区仓库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使该厂遭受重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路伟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伟炜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路伟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蔡永广

审 判 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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