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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涛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涛,男,生于1977年11月19日,身份证号码411223197711196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故县镇秦岭金矿西院平房4栋1号,现住洛宁县回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涛,男,生于1977年11月19日,身份证号码411223197711196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故县镇秦岭金矿西院平房4栋1号,现住洛宁县回族镇王东新村西壹胡同。2008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洛宁县人民法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涛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温涛和朋友酒后到洛宁县艾尚主题酒店住宿,因住宿费用打折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温涛用烟灰缸将酒店的LG液晶电视、茶几物品砸坏。案发后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温涛所损坏的物品总价值为9114元。

另查明:被告人温涛于2014年9月16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温涛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东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温涛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涛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涛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述及自首材料,被害人王东辉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史金平、程慧慧、朱文礼、孙倩倩的询问笔录,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涛在公共场所酒后闹事,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东辉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温涛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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